(2013)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进兵,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还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8年12月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因被害人彭伍端的儿子彭晋芳在被告人彭某父亲彭月仿承包的沧浪湖内钓鱼,被告人彭某来到彭伍端家,与彭晋芳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彭晋芳躲起来,彭某寻找彭晋芳未果,便用拳头朝前来制止的彭伍端鼻子猛击一拳,致彭伍端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彭某的家属赔偿了彭伍端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证人童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伍端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