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南京西善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京西善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句容银鹏公司),住所地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银鹏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梅国强,句容银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礼兴,195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行春,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西善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善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史京村,西善房地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京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建筑公司)与被告南京西善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礼兴、傅行春,被告西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宝、夏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鹏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名华佳园商住楼B9-B10幢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于2005年下半年才竣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0012.39平方米,决算总价为8418662.4元(含不在图纸范围内的桩基超深工程部分的504739.96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累计为585907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更不予支付,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款255万元、停工损失33万元,合计28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善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2003年签订合同,工程于2004年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工程结算完毕,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被告不欠工程款;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407.25万元,包括桩基深基础,后来加了工程签证,所有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承包价格,双方结算为630元/平方,比合同原定价格提高了50%,630元/平方是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结果;3、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巫礼兴属于挂靠性质,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了这份施工合同,没有其他的相关往来,最终结算的发票也不是原告开具的。4、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得到原告的实际履行,其原因是由于巫礼兴挂靠了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由其本人自行组织施工和建设,在施工过程当中,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公司发生任何往来;2、由于是挂靠经营,被告只认巫礼兴个人,在工程施工中也仅和巫礼兴个人发生业务上的往来,最后对工程进行了按时结算,计算出价格是630元/平方米×所完成的建筑面积,至2007年尾款全部付清;3、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原告还是巫礼兴本人,其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付尾款是2007年至今已有6年之久了,在这6年过程中,作为巫礼兴本人如果不承认其与被告的结算结果,也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论从案件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明华家园项目部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句容银鹏公司承建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明华家园商住楼B9-B10幢,工程内容为:B9-B10幢土建、水电安装、桩基(人孔深基础),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4日,工期为220天。合同约定采用一次性承包方式确定价款为4072500元。合同有原告、被告双方盖章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巫礼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宜诚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中途因房屋建设许可等问题,多次停工,至2007年原告完工。2007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明华家园B9-B10幢工程结算书1份,内容为:“明华家园B9-B10幢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通过甲乙双方结算核准实际建筑面积为9269.3平方米,建筑价格为630元/平方米,合计造价5839659元,直至今日甲方(被告)已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5594248.26元,尚欠工程款245410.74元(附有��细),此工程结算书已经甲乙双方核准并同意按此结算,工程结算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结算书甲方有祁文涛签字,乙方有巫礼兴签字。结算书附有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收条均为巫礼兴签收。结算当日,被告给付巫礼兴150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给付巫礼兴80746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巫礼兴34075.74元。被告认为,至此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巫礼兴的结算行为无效。审理中,证人张铭泉陈述,其系与巫礼兴一起施工的,其承包的是明华家园B1-B4幢,工程是按630元/平方米结算,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和通过、工程结算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取得该涉案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等合法建设手续,故该合同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礼兴陈述其一直都在找原告要求结算,但因被告住所地变更,人员变动,无法联系,最终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巫礼兴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有权依照该合同进行起诉,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巫礼兴的结算效力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巫礼兴,工程施工负责人亦为巫礼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巫���兴,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巫礼兴有权代表原告与其结算并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且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巫礼兴实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当然有权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巫礼兴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巫礼兴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巫礼兴无权决算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