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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冯岳红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73号院内发行楼3层。法定代表人信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政府A307。负责人刘正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国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冯岳红。法定代理人刘军超,系冯岳红之夫。委托代理人冯永权,系冯岳红之父。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立国之委托代理人冯婷、田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刘正军之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冯岳红法定代理人刘军超之委托代理人冯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时二十分许,冯岳红在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黄良街道北堀垛村客户送报纸时,不慎被由北向南行使的陕A425**#大型普通客车撞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应激障碍;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部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冯岳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冯岳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3.冯岳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4.王线芳、刘福伦证人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内资登记基本情况表;6.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520号裁决书;7.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8.现场照片5张;9.与冯岳红及证人所做的谈话笔录;10.受理通知书;11.给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发出的调查材料通知书;1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情况说明、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3.工伤认定决定;14.送达回证;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上述证据及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而原告无论是注册登记地或实际办公地点均不在被告辖区,故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冯岳红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1.冯岳红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时二十分,其报纸投递时间为上午六点三十至上午九点,即早上六点三十分以前必须到达投递范围,因此冯岳红上班时间应为早上六点三十分以前,下班时间为九点以后,该事故发生并非上下班期间。2.冯岳红的投递范围为:曹家堡、翟家堡、西五桥、五龙车城一线,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子午大道黄良街道附近,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冯岳红工作范围也并非其上、下班必经路线。3.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冯岳红自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事故发生时冯岳红已连续旷工两天,且经事后核实,事故发生时冯岳红并未在工作。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冯岳红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且被告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当庭出示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住所地及社保统筹地均在雁塔区,被告并无管辖权。2.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未上班,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二0一三年元月三十日冯岳红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我局书面回复管辖权异议及关于冯岳红受伤的情况说明,仅陈述冯岳红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和未上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单位当月的考勤表及冯岳红未在上班时间受伤的相关证据。我局按照法定时限和调查事实,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长人社工认(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岳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岳红述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长安区子午大道下北良段。该地区属于长安区范围,故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管辖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时二十分,该时间在投递工作时间范围内。上班时从自己家村口水泥路向西到子午大道经下北良段向北到邮电学院,再向西到翟家堡、曹家堡、西五桥、五龙车城一线,其中下北良段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且报社对员工有订报任务,凡订报客户都要投递,故订报客户的地址也在投递工作范围内,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为下北良段的北堀垛村一位客户送报。有客户证言及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出具的考勤记录不真实,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正常上班,在为订报客户送报,有订报客户的证言为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之后原告也未补充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4、9能够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岳红系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下属的田园都市发行站投递员,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时二十分许,冯岳红在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黄良街道北堀垛村客户送报纸时,被由北向南行使的陕A425**#大型普通客车撞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应激障碍;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部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雁劳仲案字(2012)520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到该裁决书,于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于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与相关证人调查核实后,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冯岳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以市人社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冯岳红系原告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西安市长安区辖区内,且原告并未给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