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子钧、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6日,双方在忠县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多番劝解,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毒打。2003年,原、被告再次因被告赌博发生打骂,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6日,双方在忠县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因被告赌博成性,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甚至打骂。2003年5月,双方再次因为被告赌博发生打骂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调查笔录、白石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组建了家庭,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园。但由于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顾,未能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且经原告对被告劝说后,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恶化。2003年,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江隆乾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人民陪审员 谢 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