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何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甲,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之父),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何某甲之父),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芝,校长。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蓓蓓,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何某甲原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2年2月22日,原告、被告何某甲和另一位同班同学孙泽在下午课间休息时打逗,何某甲将王某甲推倒,导致王某甲的一颗门牙(恒牙)牙面磕掉了三分之一。当天下午学校通知王某甲和何某甲的家长到校,双方家长共同带着王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2年2月23日共同到天津市口腔医院将王某甲缺损的门牙进行了镶补,两次就诊的全部医疗费均为被告何某甲方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何某甲的家长通过学校进行了多次沟通、调解,2013年6月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沟通,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原告法定监护人因此次诉讼活动和医疗活动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均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估算的原告成年后到北京进行植牙手术所需的费用,现在都尚未发生,也无任何证据提交法庭。2013年7月8日,原告王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2月22日下午课间休息时,何某甲将原告用力拉扯致其倒地,一颗乳牙被磕掉,一颗门牙(恒牙)牙面被磕掉三分之一。请求一审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法定监护人因此次诉讼活动和医疗活动所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何某甲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节均无异议,法院不予置议。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一直就赔偿事宜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和被告何某甲的家长通过学校最后一次进行调解的时间是2013年6月,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各项损失,并且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均尚未发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甲、何某甲和孙泽在下午课间休息时打逗,何某甲将王某甲推倒的事实错误,应是何某甲在课间休息时无故将王某甲推倒;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件事情给王某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3、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3、两审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甲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答辩称出事之后,上诉人王某甲的所有医疗费都是他们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甲小学亦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何某甲和孙泽在下午课间休息时打逗,何某甲将王某甲推倒的事实错误,应是何某甲在课间休息时无故将王某甲推倒”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上诉人未向二审法庭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件事情给王某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各项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金禄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