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民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秀君与张春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281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张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在2010年向陈某一次性借款2.5万元,后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共还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1.9万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张某向陈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到2010年年底前还清。落款为:借款人张某。2012年1月26日,张某向陈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陈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到2012年年底之前还清,如不还后果自负。落款为:欠款人张某。2012年2月至4月,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共向陈某还款6000元。2013年7月,陈某诉讼来院。审理中,陈某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张某和陈某是朋友,张某于2010年3月向陈某借钱2.5万元,陈某于2010年3月13日在其开的面馆(现在已经拆迁拆掉了)里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张某,当时有一个共同的朋友袁晨在场,陈某将钱给张某后,张某当场给陈某写了1张借条。张某跟陈某说钱过几个月就还,但是一直没有还,为此陈某还去张某家里找他。到2012年,考虑到时效问题,陈某又去找张某让他重新写张借条,张某就重新写了1张落款日期是2012年1月26日的欠条,写完这张欠条后,张某在2012年的上半年陆陆续续共还了6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还过钱。后来,陈某打电话给张某,有时候接、有时候就直接关机,接电话都是说他在外地。2013年2月份之后,陈某就没有联系过张某。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陈某借款未归还,张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陈某借款本金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80元(已由陈某预交),由张某负担,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