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任继龙与郑英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龙,郑英才,郑双镜,陈福江,张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686号原告任继龙,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英才,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郑双镜,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陈福江,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成国,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任继龙与被告郑英才、郑双镜、陈福江、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张俊建,被告郑双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才、陈福江、张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继龙起诉称:2012年5月1日,郑英才、郑双镜向任继龙借款25万元,任继龙当天给付郑英才、郑双镜25万元,并书面达成借款手续一份,书面约定2013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25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开始按月给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并由陈福江、张成国作为担保人履行全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郑英才、郑双镜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了借款10万元,5月30日郑双镜书面承诺给任继龙利息1万元。任继龙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郑英才、郑双镜偿还任继龙款15万元,并给付利息1万元,陈福江、张成国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郑英才、郑双镜自2013年5月2日开始给付任继龙违约金,陈福江、张成国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郑英才、郑双镜、陈福江、张成国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双镜答辩称:郑双镜与郑英才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郑双镜与郑英才向任继龙借款20万元,借条上的25万元中有5万元是利息。2013年5月27日,郑双镜与郑英才协商一致,先偿还了10万元,并给任继龙加了1万元利息,约定到2013年8月底还清15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郑英才、陈福江、张成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郑英才、郑双镜向任继龙借款25万元。同日,郑英才、郑双镜为任继龙出具借条1张,陈福江、张成国进行担保。借条载明:”今有郑英才与郑双镜(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本金不足,在陈福江、张成国二人的担保下向任继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月贰拾伍万元的百分之二十自2013年5月1日开始给付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并由担保人全额履行保证责任。出借人:任继龙;借款人:郑英才、郑双镜;担保人:陈福江、张成国。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郑双镜给任继龙出具证明,载明:”今给任继龙加利息壹万元整,经办人:郑双镜,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27日,郑英才、郑双镜偿还借任继龙款10万元。庭审中,郑双镜辩称2012年5月1日实际是借款20万元,任继龙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万元,借条中有5万元是利息。任继龙称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的25万元全部都是本金,有2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有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郑双镜辩称1万元利息是加付的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任继龙称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未及时还款才要求加付的利息。庭审中,郑双镜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继龙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英才、陈福江、张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任继龙与郑英才、郑双镜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任继龙要求郑英才、郑双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郑双镜辩称借条中有5万元是预先扣除了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英才、郑双镜同意给付1万元利息,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任继龙要求郑英才、郑双镜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英才、郑双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其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郑英才、郑双镜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福江、张成国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现郑英才、郑双镜未履行还款义务,任继龙要求陈福江、张成国就未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陈福江、张成国并未就1万元利息进行担保,任继龙要求陈福江、张成国就1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英才、郑双镜给付借原告任继龙款十五万元,并支付一万元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郑英才、郑双镜给付原告任继龙违约金(违约金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陈福江、张成国对被告郑英才、郑双镜上述十五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江、张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郑英才、郑双镜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郑英才、郑双镜、陈福江、张成国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郑英才、郑双镜、陈福江、张成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