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汤泽南与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泽南,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莫昌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刘国强,宋为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边毅,余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汤泽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正江、阿日娜。被告:张洪鹄。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开。被告:莫昌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曹建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迪帆。被告: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被告:刘国强。被告:宋为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粤湘。被告:边毅。被告:余莲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原告汤泽南为与被告张洪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莫昌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江津公司)、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刘国强、宋为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常德公司)、边毅、余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江,被告联保江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告联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洪鹄驾驶渝B×××××号机动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江成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追尾相撞,浙D×××××号车又与被告赵平驾驶的苏K×××××号车追尾相撞,苏K×××××号车与前方被告刘国强驾驶的湘J×××××号车追尾相撞,湘J×××××号车与隔离设施相撞,渝B×××××号车又与前方被告边毅驾驶的浙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浙A×××××车的原告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渝B×××××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洪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涉案事故当事人无责任。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3年4月17日,原告又前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前后共计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经查:渝B×××××号车驾驶员为被告张洪鹄,所有人为被告雄盛公司,挂靠人为被告莫昌远,投保在被告联保江津公司;苏K×××××号车驾驶员与所有人皆为被告赵平,投保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湘J×××××号车驾驶员为被告刘国强,所有人为被告宋为彪,投保在被告联保常德公司;浙A×××××号车驾驶员为被告边毅,所有人为被告余莲英,投保在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洪鹄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4417.71元;2、被告雄盛公司、被告莫昌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联保江津公司、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被告联保常德公司、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江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B×××××号车没有车辆信息,我司在查勘时未查到出险车的车架号进行核对,故我司认为出险车有套牌嫌疑。如果查实确由我司投保的,同意按保险条款赔付。该车未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事故时该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加扣10%;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10%。误工费应有工资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经三次庭审,累计我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险我司已赔付30972.58元。被告联保常德公司辩称:我司为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但未看到我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等材料,故无法核实出险的车辆确为宋为彪的投保车辆。前案(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中已经判决我司赔付9746.04元、(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0号判我司赔付2353.69元,按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是11000元,还剩2253.96元,已经超过财产限额。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属于无责。同起事故在他案(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中已经判决我司无责赔付9746.04元,现我司交强险无责限额余款为医疗费项下0元、伤残项下2253.96元、财产项下100元,请法院审核赔付。其他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材料,其中6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到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2、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复诊自行支出医疗费50561.86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到庭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840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该费用。被告联保江津公司和联保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3组和4组证据材料,原告及到庭的另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张洪鹄驾驶渝B×××××号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江成平驾驶的浙D×××××号车追尾相撞,浙D×××××号车又与赵平驾驶的苏K×××××号车追尾相撞,最终导致渝B×××××号、浙D×××××号、苏K×××××号、湘J×××××号、浙A×××××号的五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五车在该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损,汤泽南、何志平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洪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成平、赵平、刘国强、边毅、汤泽南、何志平均无责。事故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为莫昌远,挂靠在雄盛公司,该车在联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K×××××号车、湘J×××××号车及浙A×××××号车,分别在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24日,浙D×××××号车车主余莲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杭拱民初字第1133号),经调解由联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莲英12692元,其中交强险支出2000元;2013年4月3日,浙D×××××号车上乘客何志平因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经判决由联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志平98265.87元,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志平9746.04元;2013年7月10日,苏K×××××号车车主赵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0号),经判决由联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赵平车辆修理费21734.13元和20280.58元、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平车辆修理费2353.69元,等;至此,联保江津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有责122000元-2000元-98265.87元-21734.13元=0),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69027.42元(200000元-10692元-20280.58元),人保仪征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2353.96元(无责12100元-9746.04元),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交强险限额各剩余0.27元(无责12100元-9746.04元-2353.69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561.86元、误工费26720元(3340元/月×8个月)、护理费13360元(334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必要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20元/天×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0285.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5.85元(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汤铁贵,1936年6月15日出生,母亲冯云娟,1944年9月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夫妻收养一女汤园,2004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生活费3590.8元=21545元/年×5年×10%÷3人;原告母亲生活费7899.8元=21545元/年×11年×10%÷3人;原告女儿生活费9695.25元=21545元/年×9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77.7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联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联保江津公司、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范围内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联保江津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洪鹄承担赔偿责任,张洪鹄驾驶的事故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莫昌远、被挂靠单位雄盛公司,应对张洪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1377.71元,该款由人保仪征公司、联保常德公司、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直接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53.96元、0.27元、0.27元,尚有损失189023.21元,由联保江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渝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故应扣除30%的理赔额,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还应扣除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抚慰金2645.5元(5000元-2354.5元)、非医保用药5056元(医疗费50561.86元×10%),因此,商业三者险部分理赔金额为124615元(189023.21元×70%-2645.5元-5056元),剩余部分64408.21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泽南精神抚慰金2353.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泽南精神抚慰金0.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泽南精神抚慰金0.2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泽南医疗费等合计124615元。五、被告张洪鹄赔偿原告汤泽南医疗费等合计64408.21元,被告莫昌远、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汤泽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张洪鹄负担2064元,被告莫昌远、雄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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