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刚与被告刘鸿飞、何庆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刚,刘鸿飞,何庆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陈立刚,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窝洛沽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杜万生,玉田县鸦鸿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鸿飞,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何庆箫,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立刚与被告刘鸿飞、何庆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刚及委托代理人杜万生、被告何庆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刚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宏祥小区经营“天下数码”手机电脑门市部,当时约定每人出资3000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要求退伙,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同日二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下欠13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原告陈立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立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据一张,载明:“今天下数码欠陈立刚合伙经营货款壹万叁仟元整,双方协商同意天下数码分期无息偿还,甲方刘鸿飞、何庆箫,乙方陈立刚,2012年5月27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庆箫辩称,二被告是欠原告货款13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等货卖了再给原告钱,如果货卖不了就给原告货物。2012年5月27日前原告从“天下数码”门市部拿走手机两部,价值19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没钱,想给付原告货物,但原告拒绝。被告刘鸿飞未作答辩。被告刘鸿飞、何庆箫提供的证人卢某某证实,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天下数码”门市部,后原告退伙,二被告欠原告一部分钱。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原告到“天下数码”门市部找二被告要钱,当时二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钱,具体给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双方质证,被告何庆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卢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宏祥小区合伙经营“天下数码”手机电脑门市部,2012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同日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下欠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天下数码”手机电脑门市部,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下欠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庆箫主张原告从“天下数码”门市部拿走手机两部,价值19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飞、何庆箫给付原告陈立刚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鸿飞、何庆箫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