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巧林与戴一、潘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巧林,戴一,潘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余巧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一,农民。被告:潘行云,农民。原告余巧林与被告戴一、潘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巧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一、潘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巧林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戴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潘行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戴一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部分为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戴一、潘行云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余巧林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戴一、潘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戴一向原告余巧林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戴一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戴一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一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降低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行云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巧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00元。二、被告潘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戴一、潘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