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苗春亮与密永青、密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亮,密永青,密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1号原告苗春亮,个体。委托代理人高海利。被告密永青,无业。被告密永涛。原告苗春亮与被告密永青、密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亮���委托代理人高海利、被告密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密永青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密永涛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密永青辩称,借款不属实,我实际借款是20000元,扣除利息后拿到的现金是15600元,是在2013年5月29日借的款,当时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原告所诉借款26000元是在2013年5月29日借款20000元当天加上计算到7月5日的利息后所形成的数额。被告密永涛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密永青因需借用原告苗春亮现金人民币26000元,原告苗春亮与被告密永青、密永涛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密永青借用原告苗春亮现金26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用;借款期限30天;该笔借款由被告密永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密永青、密永涛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条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密永青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密永青主张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的现金为15600元,并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31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苗春亮与被告密永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条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密永青不能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密永涛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密永青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要求被告密永涛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密永涛虽未到庭和答辩,但其为被告密永青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密永青主张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5600元,并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永青偿还原告苗春亮借款本金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密永涛对被告密永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密永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密永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密永青、密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