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叶丽群与林翠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群,林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叶丽群,女,1974年9月6日,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翠梅,女,1972年6年14日,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叶丽群与被告林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群诉称,被告林翠梅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十个月3万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翠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林翠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叶丽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计算,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讼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丽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