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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刑二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傅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二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传,无业。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传及其辩护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傅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口口相传、他人介绍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董某、王某、丁某、郑某、庞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傅传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丁某、郑某、刘某、潘某、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傅传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回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传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傅传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傅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传吸收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