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涛、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董伟,季晓霞,李立波,孙雪军,李善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永田,该公司职工。被告姜涛。被告董伟。被告季晓霞。被告李立波。被告孙雪军。被告李善东。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董伟、季晓霞、李立波、孙雪军、李善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姜涛、董伟、季晓霞、李立波、孙雪军、李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退出对王晓倩的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姜涛、董伟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姜涛于2012年3月24日从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到期;被告董伟于2012年3月27日从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另由李善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董伟仅还款144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56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董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立波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本人借款已偿还。被告李善东辩称,本人为董伟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季晓霞、孙雪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姜涛、董伟、李立波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涛提供最高贷款额100000元、董伟1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8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善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善东为被告董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姜涛、王晓倩、董伟、季晓霞、李立波、孙雪军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意见书一份,约定借款人董伟、李立波、姜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为被告姜涛发放借款资金10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2013年3月23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董伟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立波发放借款资金8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2013年3月26日。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姜涛本金至今未付,欠息共计19066.03元;董伟本金尚欠83600元,欠息共计10558.21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查询清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伟、李立波、姜涛、李善东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季晓霞、孙雪军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担保,对本人借款应予偿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066.0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伟、季晓霞、李立波、孙雪军对被告姜涛、王晓倩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涛追偿。二、被告董伟、季晓霞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6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558.2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姜涛、李立波、孙雪军、李善东对被告董伟、季晓霞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伟、季晓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齐 登 强人民陪审员 徐 诚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盼盼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