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叶祥有与陆昌俊、吴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有,陆昌俊,吴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叶祥有。委托代理人:刘樟龙。被告:陆昌俊。被告:吴根伟。原告叶祥有为与被告陆昌俊、吴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有及委托代理人刘樟龙、被告吴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昌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有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陆昌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根伟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以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昌俊归还原告叶祥有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根伟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昌俊未作答辩。被告吴根伟答辩称:陆昌俊向原告借款时利息比较高,当时说好借一个月就还,我也同意了。陆昌俊原先是做橘子生意的,现在人在杭州,我通过朋友联系上他,他表示愿意分期还款。我原计划先给原告1000元钱,让原告先撤诉。后因原告要求陆昌俊先归还另外的借款4000元,所以没有协商好。陆昌俊已经归还了1800元。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祥有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陆昌俊向原告叶祥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陆昌俊提供担保人,同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昌俊、吴根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根伟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到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8月,被告陆昌俊支付了1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昌俊向原告叶祥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陆昌俊前期支付的1800元,视为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374元,余款1426元应认定为已归还的本金。被告陆昌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根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昌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昌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祥有借款1857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吴根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昌俊负担,被告吴根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