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又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嘉爵125型摩托车,后载景村镇齐坡村九组村民李某,由东向西行经省道307处35KM+350M处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行人毛某某(洛南县高耀镇小街村黑沟组村民,案发时为古城中学高二年级学生),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贺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