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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东莞坡。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石和镇大塘尾。法定代表人:梁育。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胶水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6987.5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5698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87.5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698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常卫东;3、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供需合同,证明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③约定争议受诉的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5、对账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约定:“由供方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需方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模板胶;按月结算,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需方被授权人员:韦正因;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自当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6987.5元的模板胶。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76987.5元,客户确认处:玉林市友顺木业;确认人签名:韦正因。”被告已还款20000元,尚欠56987.5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另还款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46987.5元未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胶水,现被告共欠46987.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胶水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完全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即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以46987.5元为基数,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46987.5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469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玉林市友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