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辖终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屈在良与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广学、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屈在良,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广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在良,男,1959年8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广学,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在良、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广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屈在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屈在良所称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屈在良起诉的第一被告应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5年3月31日,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苏堤北路3号的苏堤大厦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孙广学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20日,孙广学作为甲方与乙方屈在良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苏堤大厦后人防地下室、化粪池等相关工程分包给屈在良施工,孙广学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堤大厦人防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因工程量变更,发包人、承包人及屈在良在结算工程款时产生纠纷,屈在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徐州市苏堤北路3号,该地应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且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国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