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5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拖欠我工程款124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400元以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尚欠原告22400元工程款,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尚欠12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7月被告张某某承接金安区孙岗商贸城工程,将其中的1号楼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某,该防水工程总价款32400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尚欠原告22400元工程款,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1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张某工程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期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工程款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