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弟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梅,唐弟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梅。被告人唐弟云。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弟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梅以被告人唐弟云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梅、被告人唐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唐弟云因在被害人刘晓梅家门口与其发生纠纷,便用锄头将刘晓梅左手打伤,经医院检查,刘晓梅的左腕部桡骨骨折,后经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认定,刘晓梅左腕部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弟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唐弟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用锄头将刘晓梅左手打伤是事实,但未造成骨折,刘晓梅的骨折系其他人伙同医生将刘晓梅“扯松”造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唐弟云在被害人刘晓梅家门处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唐弟云用锄头将被害人刘晓梅左手打伤,当即由本村村民将刘晓梅送往金堂县淮口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刘晓梅的左腕部桡骨骨折。在医院住院十二天后出院,并建议刘晓梅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认定,刘晓梅左腕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弟云仅支付被害人刘晓梅医疗费人民币1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晓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弟云赔偿医疗费2725.87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20元,共计人民币11465.8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唐X武、陈X军、唐X、陈X松、赖X兰的证词与被害人刘晓梅的陈述相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金堂县淮口中心医院出具被害人刘晓梅的病情证明;被告人唐弟云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书,释放证;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被告人唐弟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弟云因口角与被害人刘晓梅发生纠纷,并用锄头将被害人刘晓梅左手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弟云故意伤害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弟云辩称被害人刘晓梅左手桡骨骨折是他人与医院医生“扯松”形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弟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弟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465.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唐弟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5.87元,扣除被告人唐弟云已给付的1250元,余款102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