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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施韶岗与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施韶岗。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施韶岗与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韶岗、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入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养伤并配合治疗。2012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批准。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假单至2013年6月19日止,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63元;4、交通费2974元;5、护理费12201元;6、护理工具费17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3元;8、营养费8988元;9、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09.50元,现被告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2.45元无异议,因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同意按此金额支付。交通费、护理费、护理工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即使存在,也都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后续治疗费、营业费,则缺乏依据,被告均不同意支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同意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2.45元,不再主张其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65元,出院之后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的月工资是3812元,护理3个月,即11436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护理工具费是在医院购买的拐杖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就餐的费用,营养费则按照每天40元主张。此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2012年11月17日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患肢不能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不负重情况下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月。2012年12月20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10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4月11日,原告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结离职手续。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9月1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59号裁决书,裁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均工资2433元。受伤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休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工资10490元。2、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及7日在被告处暂支43600元、7500元,用途说明写明“预付工伤医疗费”。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6000元。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现金35100元(工伤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35100元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得工伤医疗费2029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辞职单、票据、发票、住院通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对账记录、医务证明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出院小结、病历资料,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单、离职申请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取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2.45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另因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工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负责原告的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节,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韶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二、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韶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8122.45元;三、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韶岗护理费人民币5625元;四、驳回原告施韶岗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974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施韶岗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护理工具费人民币17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施韶岗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施韶岗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人民币8988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施韶岗要求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