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委会东。法定代表人杨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存绪,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中燃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让,该公司司法员。委托代理人屠宝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3)凤县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祥及委托代理人寇存绪,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让、屠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供给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散装水泥1258.32吨,2011年12月6日、2012年6月20日经两次结算,水泥价款为377496元。另查,凤县金源小区建设项目由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2011年6月21日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供给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散装水泥6000吨,单价303元;袋装水泥4000吨,单价330元;交货地点为,凤县工地;供货时间及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运输费用、装卸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应提前48小时通知供方具体用量及卸货地点;结算方式为,500吨结算一次。2011年6月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6月起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把此合同转让给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宝鸡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给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水泥供给业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水泥供需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以结算单为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结合本案,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县金源小区建设项目,由被告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水泥用量大,统一由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符合常规,且有水泥供需合同证明,因此,被告虽收取原告货物,但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7005元,由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水泥供销口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2011年5、6月间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杜海强达成口头约定,每吨散装水泥300元,每500吨一结算。上诉人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共供给被上诉人散装水泥1258,32吨,2011年12月6日、2012年6月20日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水泥价款为377496元,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有无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至关重要的证人徐团印末作调查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故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170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接到金岳公司的通知,工程所用水泥由金岳公司统一采购,水泥款由金岳公司统一付款,被上诉人只是代收水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水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已明确确认水泥的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销货单位为上诉人。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结算单确认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因不足以对抗本案中的结算单、上诉人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7496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5元,由上诉人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各承担6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