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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义民城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城初字第01759号原告韩某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0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结婚,2003年大女儿出生,2011年小女儿出生。自从结婚开始,我与被告就时常吵架,几乎每次吵架被告都会对我大打出手,严重的时候我躺了两天,整个人面目全非。在被被告恐吓,心疼老人孩子的情况下,我一直维持自己的家。2011年我与被告开了自己的第一家烧烤店,当时我怀孕刚4个多月,小店刚开业时还好,可没过多久,被告喜好喝酒,不管晚上忙与不忙,只要有朋友喊喝酒,就会什么都不顾的去了。在这期间虽然没有暴力,可我们总是吵架,生完小女儿我回来接店时,生意不好,没多久就关店了。后来开第二个店没多久,我们又开始吵架。最后一次,被告对我下了死手,我终于下定决心,离开我经营了这么久的家。刚开始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可是结婚证什么的都在老人手里,不给拿。2013年3月8日我离开家,到现在已经与被告分居8个多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感情很好,感情不好,就不能有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某乙,2003年阴历十一月初九出生;次女张某丙,2010年阴历腊月十九出生。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载,育有两女,因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系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如能节制不良习惯,多体谅关心原告,与原告增进沟通,减少猜忌��发生争吵时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而原告亦能给予被告与其和好的机会,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是有望重归于好的。经审查,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