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法定代表人查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佳,男,31岁,该公司职员。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长江公司)与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长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明汉与被告紫金长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长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次渠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地雅新建办公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作为总包企业承包以上两个工程。周铁主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具体处理这两个工程相关事宜。上述工程开工后直到2012年1月11日前,被告陆续支付了540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款远不够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12年1月11日,因急需支付次渠工程农民工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00万元。当天,被告拿出一份《承诺书》,说被告就该两项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0万元,其中几百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他大部分通过周铁主支付在工程项目中了。当时,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核对,原告误以为被告已经通过周铁主支付了2000多万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用在工程建设中了,便在被告出具的确认已向原告支付302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书》上盖章。2012年1月14日,离春节只有一星期时间,上百农民工再次聚集讨薪,农民工先后上访到通州区台湖镇政府、通州区信访局、通州区劳动局,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回家过年。因原告实在无钱支付,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酿成严重事件。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其上级公司北京地雅集团总裁张志利同意以借款形式先借给原告27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先让农民工回家过年。2012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张志利、周铁主三方当天多次协商,先后签署几份承诺书、借据、借款协议等,商定由原告向张志利借款270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利息为年息18%,周铁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拿出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告盖章确认。《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确认截止当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万元,工程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并要求原告确定工程逾期时间及撤场时间,如未按照约定时间撤场,须按照每月100万元标准向被告赔偿损失。当时,原告没有时间对被告所付工程款进行核对,且被被告误导,以为被告通过周铁主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便在《承诺书》上盖章。原告盖章后,经向周铁主了解,事实上,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540万元的工程款,其他款项都是借给周铁主的公司(北京兴邦永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曾经于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几次向张志利个人借款200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弥补以前项目的亏损及其他支出,其未将其中任何款项用于支付在该两个工程项目中。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数据且来不及核对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盖章。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刻找被告协商,要求撤销以上二项《承诺书》中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当时被告已支付3140万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款具体数额须双方核实后确定。在被告未支付以上数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承受如此巨大的违约责任,否则,在工程结算时,如原告赔偿如此巨大的损失,原告根本无钱支付大量的应付款,包括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必将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已有部分材料供应商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钱支付材料款,已产生严重后果,法院已经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核对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在仅仅支付500多万元工程款的时候,即要求原告确认已收到3140万工程款,并进而给原告设置巨大的违约责任,导致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数据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以上《承诺书》系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要求原告签署的,完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判决撤销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长宁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两个工程是在2011年下半年,这两个承包协议都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在2011年下半年工程没有到工程节点的时候,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同意,后双方协商通过借款的形式完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当时原告公司派出的是两个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周铁主办理借款事宜,手续也是他做的,而且原告公司也提供了授权委托书。除了2012年1月11日及1月15日外,在2011月12月9日及12月20日,原告也做了两个内容类似的承诺书,12月9日承诺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20万元,12月20日承诺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20万元,承诺书下面有原告确认的借款100万元。这四份承诺书前后经历了1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完全有时间和精力核对清楚,这只能说明原告的核对工作没有做或原告已经做了并已经确认了这个事情。能够确认的由原告公司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应当将近1000万元,均有发票及收据。其他钱都是周铁主通过借款的形式借走的,借走大约2720万元,都有收据。借款的债权人都是张志利。张志利是我公司的大股东,具体手续是周铁主办理的,钱也是直接给了周铁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衡阳长江公司(乙方)与紫金长宁公司(甲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次渠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地雅新建办公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紫金长宁公司分别将次渠住宅楼工程及地雅新建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衡阳长江公司。周铁主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尾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当日,衡阳长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全权委托周铁主作为我公司承揽的地雅办公楼及公寓工程的全权代表,代表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现场管理、签收、签发工程洽商、签署工程结算报告、收取工程款项等相关一切事宜。2012年1月14日,衡阳长江公司又向周铁主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查剑锋系衡阳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司周铁主同志为我司代理人,与贵公司办理地雅新建办公楼、次渠住宅楼工程借款事宜。衡阳长江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月11日,衡阳长江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工程发包方紫金长宁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向紫金长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紫金长宁公司已就次渠住宅楼工程和地雅新建办公楼工程支付衡阳长江公司工程款3020万元,因资金紧张请发包方再支付100万元,以支付次渠住宅楼工程劳务费,并承诺将该1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保证在收款后专款专用,立即全额向劳务分包方支付劳务费。2012年1月15日,衡阳长江公司再次向紫金长宁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紫金长宁公司已就次渠住宅楼工程和地雅新建办公楼工程支付衡阳长江公司工程款3140万元;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现因承包方资金紧张,经工程发包方协调,由张志利借款270万元给承包方,以支付次渠住宅楼工程劳务费;为此衡阳长江公司承诺保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专款专用,立即全额向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等内容。该份承诺书还记载了工程逾期原因、工程完工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经查,上述承诺书内容系紫金长宁公司拟定。审理中,紫金长宁公司表示:衡阳长江公司在紫金长宁公司拟定的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时,双方并未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核实。审理中,被告紫金长宁公司认为已向衡阳长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周铁主系全权代表,因此也包括支付给周铁主的所有款项,承诺书内容客观真实,不应撤销。经本院释明后,紫金长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衡阳长江公司支付承诺书中所指的工程款。衡阳长江公司则认为,周铁主自己有独立的公司,即北京兴邦永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兴邦永兴石材公司),承诺书中所指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属实,紫金长宁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借给了兴邦永兴石材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了衡阳长江公司。衡阳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支出凭单、转账支票等显示,紫金长宁公司所称的已付衡阳长江公司工程款实际上系兴邦永兴石材公司向案外人张志利所借,且收款人多为兴邦永兴石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诺书、《次渠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地雅新建办公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15日,原告衡阳长江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紫金长宁公司及张志利借款,衡阳长江公司对承诺书作出确认的主要目的是对借款数额及用途作出承诺。衡阳长江公司以承诺书所载已付工程款等内容不符合事实为由,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承诺书系紫金长宁公司拟定,由衡阳长江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对紫金长宁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未进行账目核对,如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关于工程逾期原因、工程完工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属于法律事实范畴,应结合付款情况、工程进度、双方其他违约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如因此发生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祖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