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赣榆县沙河镇红双喜饭店行驶至沙河镇徐屯村中心街朱某家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3)15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停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