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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昌文与被告刘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文,刘宝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孙昌文,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刘宝军,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孙昌文与被告刘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文诉称,2010年12月21日,尹春来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还清,逾期按8%付违约金,被告刘宝军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二人违背承诺,至今未还款。由于尹春来下落不明,所以我要求被告刘宝军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尹春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尹春来及被告刘宝军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借款逾期后一个月,原告即向被告刘宝军催要,尹春来及被告刘宝军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尹春来借款、被告刘宝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春来应当依约还款,因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刘宝军催要及诉请,被告刘宝军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法定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就是一种出借人取得利息这种法定孽息的收益方式,不论是否专营借贷业务,取得利息收益当属出借人之正当权利,但国家为严格管控金融秩序,避免民间借贷领域的畸高的利息或违约金扰乱金融和社会秩序,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上限,即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当事人自当遵守,不得超过该4倍约定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月8%的比例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孙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