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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邹金兰与朱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鹿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她借款654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该款经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4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我叫朱某某,因投资校车项目缺少资金25400元,为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自愿向邹某某借款贰万伍仟肆佰元。如到期未能偿还,出借方将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追要借款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每天按借款额3%进行违约罚滞纳金。借款人朱某某2013年8月27日”,另一份40000元的借据与上述内容一致。2013年1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追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机会,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654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财产保全费674元,共计210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