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敬宗与李开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张娜事由:劳务合同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敬宗,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开生,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敬宗诉被告李开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宗、被告李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宗诉称,2012年5月29日我到李开生处上班,9月1日辞职,工资3500元,提成50%,有书面协议。6月我在市里干一个月,后在秦皇岛百工钢厂修空调,干一个月零七天,修空调100台,安装冷风机3台。我有空调维修单4份,有两份签条。因提成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开生赔付工资提成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生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有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敬宗受雇被告李开生,从事修空调工作。2012年9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3500元,2012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现原告提供有原、被告字样的“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提成12000元。被告不认可该“签条”上“李开生”系其本人书写。被告提供了一份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已结清。该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支领工资3500元并签字,7月份工资栏空白,8月份工资栏有原告签字,在原告签字前写有:“7月8月合计工资1万贰仟元正全部结清”。原告称工资表是其本人先签字,签字前的内容是后写的。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理应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清。就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资提成款问题,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之事实,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敬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