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国全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越行重字第1号原告王国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委托代理人周建江。原告王国全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绍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国全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浙绍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绍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江、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国全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七岩山地段搭建钢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5日对该钢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10月5日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2010年11月12日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两次对现场进行勘察,原告知晓被告的勘察行为等事实;2、2011年5月3日现场勘察记录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搭钢棚的现状及原告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等事实;3、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通知,证明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曾���知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4、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4日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搭钢棚的现状及被告曾经连续两天劝说原告自行拆除等事实;5、规划图4张:①绍兴市镜湖新区分区规划图(2011-2020)、②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1-2020年)、③绍兴市镜湖新区总体规划图(2003-2020年)、④绍兴市镜湖新区总体规划图(2003年),证明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在规划范围内;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浙政函(2001)278号],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对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批复的事实;7、金德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搭钢棚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等事实;8、灵芝镇人民政府通知书存根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自己拆除,因原告拒绝签字,故被告两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进行告知,故被告的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款,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原告王国全诉称,1、2010年8月,因建设湖东公寓需要,涉及原告的临时厂房需搬迁,经与被告及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山坡下杂地一处用于原告堆积搬迁原厂房内的材料设备,故该土地是被告及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安置给原告的。2、原告于同年9月在该土地上搭建钢棚,至12月全部建成,期间,未收到被告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停建通知,故原告认为原告的搭建行为得到了被告及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的默许。3、被告在强制拆除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带队领导给予原告强拆的依据和书面手续,但被告在拆完后才给原告一份与原告无关的通知书。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建筑物内的设备及材料全��被掩埋,造成损失约9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程序执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9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二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未曾通知过原告自行拆除所搭钢棚,被告的行政执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等事实;3、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是强制执行后被告给原告的,且告知的主体不是原告;4、影像资料一份,系被告强制执行时的录像,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被被告强制拆除及三位证人当时在现场等事实;5、原告与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协议、合同及租金收据、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在所在村及被告的同意下建成等事实;6、绍兴市市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五份,证明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建造建筑物等事实;7、原告的建筑物被强拆前的照片四份,证明原告所搭钢棚强拆前后的状况;8、图纸及造价单共计十三份,证明被拆除的钢棚实际造价为84万余元的事实;9、购销合同、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违法执行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等事实;10、传真四份、酒店代发传真收款发票一份、确定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建造的钢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在原告未按期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强制拆除该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原告的建筑物属实,但勘察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举证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搭钢棚的状况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该钢棚进行勘察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举证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搭钢棚进行勘察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被告收集该证据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照片证明原告所搭的建筑物当时���状况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没有通知原告拆除该钢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搭钢棚的状况,但从照片中无法辨认原告当时是否在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场通知原告拆除钢棚的事实。证据5-①,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规划图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搭钢棚是2010年12月前规划区划定前建成的,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镜湖新区2011-2020年的规划情况,但本案所涉钢棚搭建于2010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②、③、④及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在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制度的规定的,且证据5-②出图单位是绍兴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而非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特性,证据5-③、④,出图单位是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与浙江大学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也不具有法律特性。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已依法予以公告,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也已依法予以公布,因此被告在重审期间提交的经审批的规划图是客观存在并经公示,为大众所知悉的;其中证据5-②,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2001-2020年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界定情况及此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③、④,系规划编制草案,无相关上一级人民政府批文,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金德明无权认定原告所搭钢棚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所搭钢棚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5月31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及笔录系被告单方面的证据,且通知书上的当事人姓名是王国泉,告知笔录上当事人的姓名是王国全,两者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曾送达给原告通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钢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反映当时执行现场的状况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辨认物品的数量及品种等,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所搭钢棚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词存在矛盾及模糊的地方,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告所摄录像,录像中没有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索要强制拆除有关手续的画面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通知书是5月31日送达给原告的,因原告拒收,故将情况记入笔录。其中王国泉的“泉”字系笔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曾送达给原告通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钢棚的事实。该通知书上受送达人的姓名为“王国泉”,根据收受该通知书确为原告本人以及通知书所载明的建筑物确为原告所搭建的事实,被告提出的“泉”字系笔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拆除原告所搭钢棚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2,原告曾将执行现场摄像,但录像中并没有三位证人所述的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索要手续的画面。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搭建的钢棚的事实。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港航管理机关没有权利作出此证明。��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对是否是拆迁当天的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建筑物与本案所涉钢棚系同一建筑物的事实,但对于是否是强制拆除当天所摄,无法确认。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图纸载明的设计日期是2012年10月份,在强制拆除之后,报价单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所搭钢棚所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故与本案无关。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清单一份系原告自行制作,清单中所涉物品是否在所拆除的钢棚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传真。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王国全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七岩山山坡下搭建钢棚,作为仓库使用,面积约1700平方米至1900平方米左右。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钢棚所涉土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灵芝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杂基地4.05亩,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年每亩土地租费为3000元,按年在每年12月底付清。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钢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6月10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因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拆除钢棚,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搭建的上述钢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王国全搭建的钢棚是否在规划区内、是否系违法建筑;2、被告强制拆除该建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的钢棚始建于2010年9月,对照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显然该钢棚位于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且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乡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拆除原告所搭建的钢棚前已依法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通知书中的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5月31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是在被告强制拆除之后,故应认定被告在拆除原告的钢棚前,已依法履行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之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王国全搭建的钢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依法通知限期原告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该建筑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周志贤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咪竹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