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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志一与陈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一,陈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947号原告吕志一,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陈雁飞,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原告吕志一与被告陈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杨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志一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陈雁飞向吕志一借款20000元,陈雁飞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并认可支付利息及提取信用卡现金手续费500元。同日,吕志一交付了上述款项并支付了提现手续费。借款到期后,陈雁飞偿还借款合计14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没有偿还。现吕志一诉至法院要求陈雁飞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1171.5元,提现手续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雁飞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陈雁飞出具借条,载明其从吕志一处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取现利率计算,于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同日,吕志一从其广发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0000元并交付给陈雁飞。陈雁飞于2013年3月18日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吕志一提交的借条、取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志一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在吕志一与陈雁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雁飞应按期偿还吕志一的借款,吕志一要求陈雁飞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雁飞在借条中认可按照银行取现利率支付利息,经当庭拨打广发银行客服电话确认,广发银行信用卡取现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吕志一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志一称陈雁飞认可支付提现手续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志一偿还借款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吕志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吕志一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陈雁飞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