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阮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暂住北京市。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1998年3月31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景生、被告人阮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花园东侧路边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阮某某用拳头将雷某某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左鼻腔粘膜增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阮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诉称,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阮某某赔偿:1、医疗费56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4、复印费15.5元;5、误工费13000元;6、鉴定费2100元;7、护理费499元;8、残疾赔偿金7291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100290.1元。开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要求撤回残疾赔偿金7291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就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阮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实阮某某刑满释放表现良好,并辩称:1、被告人阮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阮某某虽然不构成正当防卫,但阮某某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本案是因阮某某与被害人因让车的情况发生纠纷,且是被害人先下车殴打被害人,阮某某当时也饮酒,才打伤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规定认定,而不应参考雷某某的收入证明;鉴定费仅是收据,不是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花园东侧路边时,适逢被害人雷某某乘坐其妻子王某驾驶的车辆从对面而来,因会车问题,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阮某某用拳头将雷某某面部打伤。2012年11月3日16时37分,被害人雷某某打110报警,遂案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2011年11月19日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左鼻腔粘膜增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阮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16时许,其乘坐妻子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燕山派出所北侧的道路上行驶,与对方会车时,因道路窄无法通行,其下车想让对方倒车,对方一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致其鼻骨骨折,下嘴唇裂伤。但由于那天中午喝了很多酒,被打时意识不大清楚。2、阮某某之妻亓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因会车与雷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3、被害人雷某某之妻王某的证言,证实因会车道路窄,被害人雷某某下车与对方驾驶员交涉,然后被对方打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5、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提供的照片,证实阮某某在撕打过程中颈部有外伤(结合2011年11月3日询问笔录认定)。6、接警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16时37分接到报警,报警电话为雷某某的手机。7、本院(2011)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前科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2011年11月19日,法医鉴定雷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阮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辩护人提供了文化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证明称,阮某某自2011年4月刑满释放以来,变化很大,平时老实本分,与邻居和睦相处,多次参加义务献血。而文化东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证明称其1994年因盗窃判刑被假释,表现较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均只是盖章,无自然人签名,居委会与派出所对阮某某表现的认识上存在着角度和评价的差异。此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反映出阮某某“1994年因盗窃判刑被假释,表现较差”,而对详细情况未说明。对上述证明均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724.43元,认定及分析如下:1、医疗费5607.60元,有千佛山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共12张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依据住院病历,雷某某住院5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误工费6352.33元。雷某某对其收入未能提供缴税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二个月。雷某某未提供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明,亦未提供收入的缴税证明,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标准,认定二个月。即38114元/12×2=6352.33元。4、护理费499元,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标准,认定5天。即38114元/365×5=522.11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定499元。5、复印费15.5元,有复印费收据为证。6、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阮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阮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支持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前文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阮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14724.4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