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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戚翠英与王一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翠英,王一权,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戚翠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权,男,汉族,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海,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男,汉族,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玮,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冲,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戚翠英诉被告王一权、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武志猛,被告王一权及其与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翠英诉称,2013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王一权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H×××××轿车在梁山县公明路(水浒面粉厂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一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000元。被告王一权、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原告的证件及涉案车辆的保单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王一权驾驶鲁H×××××号轿车沿公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戚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戚翠英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一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戚翠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问题。原告戚翠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3、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131.4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4、济宁祥诚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5、房屋租赁合同、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陈某证明各1份,电费缴费清单7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期限已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主张误工费7293元(25755元/年÷365天×102天(至定残之日)】、护理费为1287元(25755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400元;6、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鲁H×××××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鲁H×××××号轿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1、对原告护理期间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16天计算;2、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3、原告伤残鉴定应在其住院治疗终结3个月后申请,原告申请时未满3个月,其程序不合法,应视为无效,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4、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未经相关公证部门的公证;5、电费缴费清单未能显示为原告缴纳,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请求法院不予认可;8、因病历及户籍性质上显示为农民身份,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梁公交认字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鲁H×××××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一权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无异议。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一权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鲁H×××××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一权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足以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1313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原告该项损失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31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3、对于原告提交的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王一权、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仍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伤情达到IX级伤残,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1份,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陈某证明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在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某居委员会居住并从事弹花网套生意,且与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费缴费清单7份,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费可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护理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应为18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按2000元计算。7、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一权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鲁H×××××号车的行驶证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一权为其公司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双方协议书、2013年2月17日收款手续、梁山县北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梁山县独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3131.44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戚翠英认为,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3131.4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方未主张。被告王一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数额无异议;对于施救费单据,认为该单据上所显示车辆牌号与涉案车辆无关,不予认可;对于事故双方协议书认为只是事故双方的协议,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梁山县独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2013年2月17日收款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双方协议书系事故责任方与原告两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梁山县北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其上所示的车辆号码鲁H×××××系输入错误,应为鲁H×××××,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31.44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6844.47元(25755元÷365天×97天)、护理费465.83元(9446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941.74元;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3131.44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共计1971.44元,其中医疗费13131.44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中,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未含在原告起诉标的额中。被告王一权系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一权驾驶鲁H×××××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涉案车辆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王一权按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一权受雇于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王一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514.17元、护理费46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3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6941.74元。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3131.44元,应由原告在领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给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因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标的额中,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此两项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翠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514.17元、护理费46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翠英医疗费3131.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3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6941.74元。三、原告戚翠英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给付款13131.44元。四、驳回原告戚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梁山县水浒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