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周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周伟伪造一张名为邹浩的身份证,短租下本市二环路南三段18号8层156号房,本市七道堰街38号1栋1单元3楼48号房和本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复地雍湖湾”小区32栋1单元9楼号房,并以邹浩的名义伪造其中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冒充房东出租房屋,分别骗取受害人梁某人民币6300元,赵某人民币5000元,林某某人民币5300元。2013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伟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其系累犯、认罪等情节,提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伟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