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培刚与王淑珍、张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珍,王培刚,张风军,夏广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珍,山东海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化钙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刚,山东海化集团热电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风军,无业。原审被告夏广泉,山东海化集团热电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淑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刚,原审被告张风军、夏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张风军向王培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培刚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年利息20%,借期一年张风军2011年12月18日”。夏广泉在借条落款处注明“证明人:夏广泉”。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王培刚从妻子帐户(帐号62×××05)向张风军(帐号62×××70)转帐34800元。同日,王培刚从妻子该帐户提取现金10000元与其现金6000元一同支付给了张风军,张风军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审中,夏广泉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王培刚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的内容均为夏广泉的单方陈述),主张其只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其当时书写一般担保的字样系王培刚为了跟妻子交待让其在后面书写的,其提供担保并非其与王培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培刚对夏广泉的陈述及提供的录音材料均不予认可。再查明,王淑珍系张风军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23日,张风军与王淑珍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为:男方(张风军)在外承包土地于2012年11月份从银行贷款15万元,由男方自行承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一并由男方自行偿还。二审中,王培刚提供王淑珍居住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西苑东区5号楼302室水电费交费记录三份,并申请收取该水电费的人员唐某出庭作证,主张王淑珍现居住的楼房水电费都是张风军去交的,其到王淑珍家追要债务时,王淑珍与张风军仍居住在一起,张风军与王淑珍系以离婚为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王淑珍对王培刚提供的水电费单据及证人唐某提供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与张风军离婚的原因系张风军债务太多,张风军确实在其住所临时居住,但系为了不影响孩子高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录音材料、水电费收取明细、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风军欠王培刚借款50000元,有张风军向王培刚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风军向王培刚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张风军与王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风军与王淑珍应当共同偿还。张风军与王培刚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风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培刚支付利息。夏广泉在张风军出具的借条中虽然签字的身份系证明人,但同时写明是一般担保,结合夏广泉提供录音资料中的自述,可以确认借款时由夏广泉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对夏广泉提出的其只作为证明人,不提供担保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风军、王淑珍共同偿还王培刚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风军、王淑珍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培刚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与判决第一项一并付清;三、夏广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风军、王淑珍、夏广泉负担。宣判后,王淑珍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王淑珍原是借款人张风军的妻子,两人现已离婚。张风军借款时,上诉人不知晓,最重要的是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此种情况下张风军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款的用途又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知晓该借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培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风军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夏广泉辩称:涉案借款出借时张风军与王淑珍没有离婚,王淑珍对本案借款是知道的,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张风军与王培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王培刚提供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张风军向其借款50000元,张风军对王培刚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张风军借款时与王淑珍系夫妻关系,王淑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风军与王培刚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张风军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培刚明知,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张风军在与王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培刚所借的50000元借款,认定为张风军与王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风军与王淑珍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淑珍以张风军所借的5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淑珍虽与张风军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离婚且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由张风军自行偿还,但王培刚主张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王淑珍与张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王培刚主张的50000元借款应由王淑珍与张风军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王淑珍以其与张风军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