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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封小洪与高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小洪,高水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封小洪。委托代理人傅林放,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水方。原告封小洪诉被告高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封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水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封小洪诉称:2012年8月9日(农历2012年6月22日),被告高水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于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归还,迟延归还的,每迟延一天支付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高水方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高水方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8835元。原告封小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高水方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水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高水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2日前归还,迟延归还的,每迟延一天支付罚金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水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水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封小洪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8835元。如高水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高水方负担。该款封小洪同意高水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