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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利,刘红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16-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利,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人刘红新,男,1975年1月7日出生。辩护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及刘红新的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刘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永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红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其未劫取被害人钱物,且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公正判决。被告人刘红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红新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且刘红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刘红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背部有30×15cm皮下出血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永利供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14时许,其和同事聂某某将一个疑似小偷的男子带至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因其询问对方不承认偷手机,其便用橡胶棍打对方背部,之后该男子承认偷手机。后其进里屋听到外面有打人声音,出来见刘红新用橡胶棍打该男子,其制止刘红新并让该男子将身上700元现金、6张手机内存卡及1部手机等物放在地上,其将现金装到自己口袋,将手机放到抽屉里。后其询问男子银行卡内是否有钱,对方称有500元钱,其便让刘红新和该男子去取钱。约十几分钟刘红新打电话称卡上有900元钱,其让刘红新把钱取出,并嘱咐男子去寻找盗窃后卖掉的手机,如能找回再还给他钱。之后刘红新过来将取出的900元钱给其,其和刘红新等人将该款私分。二、被告人刘红新供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高永利、聂某某将一个男子带回办公室,经高永利询问该男子承认盗窃手机,后高永利让男子将身上的现金、手机等物拿出来。因该男子后承认盗窃五部手机,高永利就用橡胶棍打对方,其因感到气愤也用橡胶棍打数下。高永利让男子找手机,否则实施拘留,后该男子提出交罚款。因高永利认为男子所携带的700元不够,该男子即表示再去取钱。后其和该男子到银行取300元,又借1000元给其,其给高永利打电话谎称该男子给900元钱,高永利表示如找回手机即退钱给该男子,后其将其中900元给高永利。晚上大约6时许,聂某某叫其到公安机关去调查下午的事情经过。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13时许,其被两个身穿作训服的男子带至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后其得知其中一人叫高永利。到办公室后高永利让其蹲在地上并将身上的700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手机放到地上,高永利将手机和现金装到自己身上后用橡胶棍打其,并说其偷手机了,其不承认高永利便又打其背部,其央求高永利不要打了,高永利即让其拿钱,其害怕再挨打便胡乱说自己偷了5部手机。然后高永利安排两个人跟着其去银行取钱并威胁其如果敢跑就将其腿打断,后其从银行卡取出300元钱给了其中一个年轻人,那年轻人说不够让其再去借钱,其就到拱辰广场借了一朋友1000元钱给了那个年轻人。后其就报警了。四、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其在北大街巡逻时摆摊的“小九”指着一男子说是小偷,其和高永利即将该男子带至综合治理办公室。到办公室后高永利让该男子将身上的几百元现金及一些卡等物品放到地上,当时其就去上厕所了,等其从厕所回来看到该男子还在那里站着,地上的钱物都不见了。五、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高永利让其和刘红新及一个男子一起出去办事,其也没有多问就去了。后其见刘红新和那个男子一起去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那男子又去一个门市进去一会。后来其和刘红新回到办公室后高永利给其100元钱。六、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老九”,在北大街摆地摊。2013年4月4日其发现一男子盗窃行人钱物,4月10日其又发现该男子在北大街出现,就向综合治理办公室的聂某某反映了相关情况。后聂某某就和他的同事去跟踪那男子了。七、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刘某背部有30×15cm皮下出血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估价鉴定;被抢手机及现金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刘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迅速到北大街综合治理办公室将高永利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在高永利交待犯罪事实后,民警又通知刘红新等其他综治队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红新认为其未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红新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红新伙同高永利在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后即将刘某随身携带的钱物占有,后其二人继续让刘某取现或借款并占有该现金,故被告人刘红新与高永利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且其二人暴力殴打被害人刘某后即当场劫取刘某财物,被害人刘某系在二被告人暴力殴打威胁其的情况下被迫给于对方财物,故被告人刘红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刘红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红新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红新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出具证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永利带至公安机关讯问,在高永利交待犯罪事实后遂通知包括被告人刘红新在内的其他当班综治队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红新应视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对其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永利、刘红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红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红新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