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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汪小毛与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汪小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芳。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委托代理人:吴永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小毛。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委托代理人:廖丽华。上诉人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小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6日,汪小毛与莫丽公司签订了《烫金车间承包合同》,约定莫丽公司提供设备(附设备明细清单),场地由汪小毛承租,汪小毛在承包合同期限内承担期内的房租;承包合同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一楼场地面积127.5平方米,每年租金30600元,第一年房租分3次从货款中扣除,员工宿舍壹间,年租金4950元,合计35500元,合同中约定,因维护、保养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汪小毛负责解决,在生产能力剩余的情况下,汪小毛可接受莫丽公司以外的其他委托加工业务,汪小毛承包期内不得接受同莫丽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其他单位的业务,汪小毛应首先无条件保证莫丽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汪小毛完成加工材料后,转移产品时应及时向莫丽公司开具加工清单,包含品名、数量、加工内容、单价、金额,由莫丽公司指定签字人签字后,方可作为支付凭据,其它一律为无效凭据,每季度次月底结算一次加工费;承包期间水电费、卫生费、税收等费用由汪小毛自行承担等内容。后汪小毛将机器清单中机器设备(加热加重压痕机1台、刀板铁架子3个、放纸台桌子3张、切金纸电动电机器1台、电子秤1台、诺力牌拖车1辆等)搬入莫丽公司场地,因汪小毛加工他人产品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4月16日汪小毛离开莫丽公司场地,现讼争的机器设备在莫丽公司场地。在2013年4月8日至4月17日期间,有烫金、压痕加工费9403元未支付。莫丽公司认为加工费应为9403-800-8=8595元。莫丽公司认为汪小毛应按30600元/年支付车间房租,从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23日共97天为8132元,按每天60度,每度1.095元支付车间电费,从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14日共88天为5781.6元,按4950元/年支付员工宿舍房租,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25日为1152.7元,按每月10元支付员工宿舍水费,水费共30元,以上合计为8132+5781.6+1152.7+30=15096.3元。汪小毛对于莫丽公司提出的房租、水电费计算方法予以认可,但对计算天数不予认同。另查明,莫丽公司认为,汪小毛与前任的承包人汪尚河系合伙关系,汪小毛是在2013年1月16日开始加工业务,2013年3月8日将两台机器运入莫丽公司车间,在2013年3月11日将莫丽公司的一台压痕机损坏无法使用,莫丽公司对损坏机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为11400元。汪小毛认为自己与汪尚河无关,是在2013年4月6日与汪小毛签订合同,机器不是自己损坏的。汪小毛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烫金车间承包合同》;二、莫丽公司支付汪小毛烫金、压痕加工费94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莫丽公司返还汪小毛的机器设备(包括加热加重压痕机1台、刀板铁架子3个、放纸台桌子3张、切金纸电动电机器1台、电子秤1台、诺力牌拖车1辆),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1000元/日赔偿停工损失直至实际返还上述机器设备之日止。后汪小毛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莫丽公司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1000元/日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请。莫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莫丽公司提供设备和场地给汪小毛使用,并非汪小毛自备设备。2013年3月8日汪小毛机器就进入车间并投入使用,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早于烫金车间承包的时间。汪小毛擅自加工其他企业的业务,导致莫丽公司业务延误,汪小毛违约在先。汪小毛4月16日停止加工,也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即使汪小毛要求莫丽公司结算加工费也应扣除相应的水电费等。2013年4月21日开始,汪小毛纠集多人扰乱莫丽公司正常经营要求结算。莫丽公司未无故解除合同也没有违约行为。莫丽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烫金车间承包合同》;二、汪小毛支付莫丽公司房租、水电费共计15096.3元;三、汪小毛支付维修机器费用11400元。汪小毛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等。维修机器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器不是汪小毛损坏的,汪小毛没有承揽其他人的业务。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莫丽公司无理取闹,汪小毛机器被莫丽公司拉走不知所踪。原审法院认为:汪小毛及莫丽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烫金车间承包合同》,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汪小毛诉请莫丽公司支付烫金、压痕加工费9403元,予以支持,莫丽公司辩解加工费为8595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汪小毛诉请,要求莫丽公司返还机器设备(包括加热加重压痕机1台、刀板铁架子3个、放纸台桌子3张、切金纸电动电机器1台、电子秤1台、诺力牌拖车1辆),予以支持,莫丽公司应将上述机器返还给汪小毛。针对莫丽公司的诉请,要求汪小毛支付房租、水电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合同的起始时间,是以莫丽公司认为的汪小毛从2013年1月16日就负责加工业务,于3月8日将机器运入车间,还是以汪小毛认为的从2013年4月6日起双方开始租赁关系,法院认为,应以汪小毛、莫丽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起始期限为准,即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承包,莫丽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显示,在4月16日汪小毛已经离开莫丽公司的场地,承包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4月16日,故承包期间应为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16日,为16天,车间房租和员工宿舍房租应为16天÷365天×35500元=1556元,电费应为16天×60度×1.095元=1051元,员工宿舍水费应为16天÷30天×10元=5元,以上合计2612元,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汪小毛应支付给莫丽公司,莫丽公司诉请要求汪小毛支付维修机器费用11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汪小毛诉请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因在本案纠纷中汪小毛也有一定过错,故对汪小毛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汪小毛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莫丽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汪小毛与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烫金车间承包合同》;二、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支付汪小毛加工费9403元,汪小毛需支付给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房租、水电费共计2612元,二者相抵,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需支付汪小毛67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汪小毛加热加重压痕机1台、刀板铁架子3个、放纸台桌子3张、切金纸电动电机器1台、电子秤1台、诺力牌拖车1辆;四、驳回汪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受理费231元,由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负担209元,汪小毛负担22元。莫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莫丽公司提供了2013年4月8日、13日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25日至4月4日的8张收款收据、三个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4月1日前汪小毛与莫丽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从2013年4月1日起与事实不符。二、2013年4月14日、15日汪小毛均在加工他人产品,搁置莫丽公司的订单,且自2013年4月16日起停止加工,本案系汪小毛违约在先。莫丽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才接管烫金车间,至一审庭审时才接管宿舍,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汪小毛负担。三、汪小毛提供的收款收据部分内容为伪造,上面未经莫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芳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便该收款收据系真实,结算金额也应该是8595元,并非9403元。四、汪小毛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机器维修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小毛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的加工合同时间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烫金车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在2013年4月1日之前莫丽公司是与案外人汪尚河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所用车间为同一车间,这一事实莫丽公司在一审中是认可的;3、原判对莫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是正确的。二、由于莫丽公司的原因,汪小毛在2013年4月16日被迫停止加工,本案属于莫丽公司违约,理由如下:1、莫丽公司未与汪尚河解除加工合同的情况下就与汪小毛签订内容相同、承包同一车间的加工合同,属于根本违约;2、莫丽公司将其与汪尚河的纠纷强加于汪小毛,并以此为由要求汪小毛进行赔偿,妨碍加工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3、莫丽公司扣押汪小毛的机器设备,而该机器设备系汪小毛一家唯一的谋生工具,造成汪小毛无法履行合同。三、关于加工费数额问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是卢石群,此人身份已由原审判决确认,卢石群签收的货物已经为莫丽公司所享用,莫丽公司也从未对卢石群的签收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卢石群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完全可以作为计算加工费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卢石群系莫丽公司的仓管员,负责签收涉案货物。本院认为:莫丽公司与汪小毛签订的《烫金车间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系从2013年4月1日起,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16日汪小毛已经停止履行合同,离开承包车间,原审判决将实际承包时间确定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并无不当。卢石群系莫丽公司的仓管员,负责签收本案加工货物,卢石群在涉案收货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莫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莫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卢石群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认定莫丽公司尚欠汪小毛的加工款数额无误。另外,莫丽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机器并非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损坏,莫丽公司要求汪小毛承担该机器的维修费用无据。综上,莫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