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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星与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王杰,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刘星,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蒋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星诉被告王杰、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安奇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诉称:2012年7月21日17时25分,被告王杰驾驶皖B154**号大型客车沿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湾路口铁路桥北侧路段时,车辆左前轮胎脱落后飞至相对方向车道,遇相对方向原告刘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杨敏行驶至此处,轮胎与电动自行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星和刘星驾驶电动车上乘坐人杨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至2012年8月15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星无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股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皖B15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杰、芜湖安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97元(其中包括当庭增加4500元误工费、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皖B15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建休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原告因伤出院后需休息16个月;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股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拾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二次手术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09.76元、鉴定费2100元;8、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卡折对账单,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芜湖可挺汽车底盘件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均收入4500元。被告王杰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芜湖安奇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713.81元,支付了拖车费、保管费101元,原告受损电动车维修费710元,合计36524.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B15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任,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无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拖车费、保管费票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证明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垫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伤残评定违反评定时间的规定,评定时间应当为治疗终结或伤情稳定,实践中一般对于骨折病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三个月,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三期鉴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当庭增加诉请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但要扣除不少于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通常标准为10%到3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证明皖B154**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险险种、保险期限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7月21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杰驾驶皖B154**号大型客车沿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湾路口铁路桥北侧路段时,车辆左前轮胎脱落飞至相对方向车道,遇相对方向刘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杨敏行驶至该处,脱落的轮胎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星和杨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星及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杨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双拐保护适当下地负重,每月定期门诊复诊,建议休息6个月等。2013年3月4日,原告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于2013年3月6日行远端锁钉取出断段动力加压术,2013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左下肢单拐保护下地负重,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上述治疗后,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建议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并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被告王杰驾驶的皖B154**号大型客车系被告芜湖安奇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芜湖可挺汽车底盘件有限公司工作,任物流经理一职。刘星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杨敏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杨敏自行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被告芜湖安奇公司支付了杨敏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杨敏就本案不向各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票据共计5009.7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仅为商业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未在交强险保险单中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故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起诉前共住院两次,分别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9日,共计32天,按照80元/日计算,应为25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20元/日计算,应为64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64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02日、每日150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应当按照210日、每日90元计算,但原告误工时间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结合医疗机构对其伤情复查确定的建休时间确定的,并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单加以印证,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卡折对账单主张其月平均收入4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纳税证明,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酌定按照130元/日计算,共计5226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2048元;8、鉴定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以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其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的鉴定费用1400元,因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三期”鉴定并非本案定案的证据,因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费费用本多处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芜湖安奇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认可其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但不认可因后续治疗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后续治疗费以及因后续治疗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宜分别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09957.76元。本院对两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芜湖安奇公司请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车辆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不少于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芜湖安奇公司不同意,故被告芜湖安奇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处理。由于皖B15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星109957.76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可全部赔偿原告刘星各项损失,故无需被告王杰、芜湖安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星各项损失合计109957.76元;二、驳回原告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已由原告刘星预交),由原告刘星负担85元,被告王杰、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芸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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