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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光华与被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华,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康荣,男,汉族,194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嫩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霞、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华与被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荣、上诉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福安环卫处)委托代理人肖霞、陈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原告1953年1月16日出生至2013年1月15日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至开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00元/月。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安人社[2013]44号关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环卫处未参保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及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就业管理处的安劳就[2013]11号“关于同意给予办理失业保险的复函”明确原告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可办理参保、补缴手续。根据安政办(2007)79号通知等文件精神,被告曾通过职工大会等程序动员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原告刘光华等47人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2月20日,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2013)07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一、被申请人福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申请人办理或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起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自动终止。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达到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在法定的期间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已具备了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再主张赔偿上述三项保险费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均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光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光华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故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在2012年底就已经发生,当时本人并没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也并非是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唯一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已经与本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提出的补偿方案也明显不合法。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明显不当。本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时,被上诉人没有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属于被上诉人变造的虚假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予以采信,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也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本人入职后按法律规定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未履行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护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被上诉人未缴纳其应当缴纳的部分,应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被上诉人向本人支付赔偿金780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3)被上诉人支付本人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4)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25272元(福建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989元/12个月的60%×《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企业缴费比例18%×12个月×需要补缴的年限);(5)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1088元(2012年的缴费基数2204元×缴费比例7%×12个月×缴费年限);(6)被上诉人赔偿本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5624元(2012年福安市法定最低工资930元×70%×24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88584元(以上各项损失暂计至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福安环卫处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等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赔偿金156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七种情况,上诉人均不符合。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或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时,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并没有存在以上二种情况,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在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赔偿金15600元的情形。故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不应于支持。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没有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才要支付双倍工资。而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上诉人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不应于支持。同时,退一步说,在上诉人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前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时也已知道,应该提出。但上诉人没有提出,也已超过一年的生效。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2527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1088元与失业保险金损失15624元的赔偿问题。首先,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7年1月,当时已年满54岁。因为根据当时的法规政策,缴费年限不足15年,所以无法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实施以后,按上诉人这种情况也可以参加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就多次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即使现在还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且被上诉人已为其补办了养老保险,只要上诉人配合自愿缴纳个人应缴的保险费即可。因此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的问题。其次,对于上诉人“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也是不存在的。这也是当时上诉人也因年龄较大原因,没有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造成的。现在只要上诉人积极配合,缴纳个人部分应缴的保险费,其医疗保险仍然可以补办。再次,失业保险是与养老保险捆绑缴纳,因当时上诉人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所以导致失业保险没有办理。因此,也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赔偿问题。另外,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失业保险金等三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被上诉人应缴纳的部分保险费是缴纳给相关参保机关,并不是给上诉人个人。所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双方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假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赔偿13200元是否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赔偿金15600元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2010年7月15日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盖私章及指模。上诉人主张该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变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并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私章(或手印)司法鉴定,故上诉人上诉有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从2010年7月15日劳动合同及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看,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5日届满(刘光华1953年1月16日出生,已到退休年龄)、刘光华该期间也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相应的月份工资。原审判决认为刘光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依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刘光华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环卫处未参保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问题的复函》、福安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关于同意给予办理失业保险的复函》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仍可为刘光华参保或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有关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有关社会保险办理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光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