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士杰诉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杰,卓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853号原告张士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威,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张士杰与被告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杰诉称:2012年8月15日,卓威从张士杰处借款2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但卓威并未依约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卓威返还借款230000元;2、判令卓威支付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卓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士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3份。被告卓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张士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士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0日,卓威从张士杰处借款100000元,同日向张士杰出具借条。2011年10月25日,卓威从张士杰处借款110000元,同日其向张士杰出具借条。2012年春节前后,卓威又从张士杰处借走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2000元、8000元。2012年8月15日,卓威就前述四笔借款向张士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士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卓威”。卓威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卓威至今未向张士杰偿还前述款项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士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卓威从张士杰处借款230000元,其应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向张士杰偿还借款。张士杰要求卓威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卓威应在2012年10月15日偿还前述借款,而卓威未依约还款,其应向张士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张士杰要求卓威支付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杰借款二十三万元;二、被告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三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卓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超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