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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梁玉森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森,男。委托代理人孟巧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珍,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该厅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矿长。委托代理人肖登明,男,该公司副总经济师。上诉人梁玉森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玉森之父梁家永原系第三人张矿集团康宝矿业有限公司土城子井口副主任,分管地面环境卫生、食堂、澡堂的卫生情况;低值易耗品签字。梁家永曾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向单位财务借款20000元用于耕种菜园、5月23日向财务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滚筒洗衣机和平缝机。2010年6月梁家永与专门负责采购的龙治世一同外出采购了洗衣机和平缝机。2010年6月13日由采购员龙治世报销冲账39515.5元,2011年5月23日由采购员龙治世报销冲账13789元。未冲账借款已分三次从梁家永工资中扣除。其间,梁家永还会同龙治世外出到张北买过花。2010年10月5日15时05分许,梁家永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冀DU7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20公里75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翻车,造成梁家永及同车段学斌当场死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家永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学斌无责任。2011年6月29日原告梁玉森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梁玉森不服,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梁玉森之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2月6日,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梁玉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伤害职工梁家永所受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受伤害职工梁家永工作期间酒后无证驾驶私车与同事段学斌一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此次外出是否因工或者因私。那么,梁家永是否经常性外出决定了对梁家永2010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时是否因工的合理判断。有效证据显示梁家永仅有两次外出采购的经历,其工作性质不需要经常性外出。另外,同车段学斌系单位其他部门职工,与梁家永没有工作协作关系,恰恰能够作为排除梁家永因工外出的依据。因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排除梁家永因工受伤的判断是正确的。原告梁玉森主张其父梁家永因工外出没有证据支持,要求法院推定为工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梁玉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玉森主张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冀人社伤险决字(2011)B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有明显不同,前者认定受伤害职工梁家永为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后者则是认定梁家永不是因工外出。而且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取得了新的证据。因此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玉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玉森负担。上诉人梁玉森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梁家永是否经常性外出决定了对梁家永2010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时是否因工的判断。有效证据显示梁家永仅有两次外出采购的经历,其工作性质不需要经常性外出。因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排除梁家永因工受伤的判断是正确的。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梁家永不是工伤的依据是被告的判断,而不是依据证据进行认定。梁家永担任井口副主任职务,本职范围内的工作由自己决定,不需要领导安排。外出购买所需物品先从财务借款,然后再报销。从梁家永的借款到财务报销账目可以证实,梁家永经常因公外出购物和办事。原审判决认为梁家永不经常外出办公,但不能证实事故当天梁家永不是外出办公。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决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梁家永不是因公外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强调原告主张其父梁家永因公外出没有证据支持,要求法院推定为工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是举证责任颠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为了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且把调查材料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主要证据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2010年10月5日15时05分,梁家永驾驶冀DU71**号小型轿车在245省道20公里7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家永及同车段学斌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永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家永未经单位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驾私家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梁家永的单位领导袁海在几次调查中都明确表示没有指派梁家永外出。非因工外出是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而并不是判断。而恰恰是梁玉森本人要求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基于一种推断,其认为梁家永的工作需要经常性外出,因此发生车祸的那次外出也是因工外出。上诉人也自认其父亲梁家永担任土城子井口副主任,平时工作就是调查市场价格行情。根据梁家永的职务和工作分工、工作性质都不需要经常性外出。首先梁家永的职务是土城子井口副主任,并不是供应副主任。其具体分管的是后勤工作,主管劳动纪律、环境卫生、低值易耗品发放签字工作,具体工作是澡堂、食堂、职工宿舍的管理。在梁家永所负责的工作中不需要经常外出采购。井口所需材料是由康保矿业统一配送,并且梁家永也不负责井口所需材料的领取。梁家永所负责的后勤工作,需要的物品主要是粮油、扫帚等,并且此类粮油等也有采购员龙治世负责,梁家永不具体承办。粮油等物品土城子镇就可以采购,不需要外出(梁家永发生车祸的地点是在离开土城子镇前往张北的路上)。康保矿业的采购程序是先有采购计划,后向财务借钱,然后外出采购。且单位要求需2人一同外出采购,以便互相监督。通过调查财务票据,梁家永在康宝矿业工作期间是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在此期间有2笔借款,首次是借款4万元,然后其采购洗衣机,并且是与龙治世一起采购的。另次是在2010年4月27日为建设土城子菜园有过一万元的借款。除以上两次借款外,至梁家永死亡前,没有其他借款。可见,梁家永10月5日的外出并非为矿上购买物品。而且该单位后勤工作所需的物品基本可在土城子镇完成采购,并且也是由龙治世主要承担。梁家永同车的段学斌并非后勤部员工,段学斌与梁家永并不需要一同因工外出。这就证明梁家永非因工外出。上诉人申请梁家永为工伤,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所提供的证人袁斌只证明一起喝酒时,没有说下午去做什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工外出。我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原被撤销的2011年9月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7号依据事实不同、依据理由不同,上诉人认为此两份判决相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厅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梁玉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梁家永任我公司土城子井口副主任,负责井口后勤服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矿区环境、职工洗浴、职工宿舍的日常卫生管理,劳动纪律检查,低值易耗品的发放审批,其工作性质是不需要外出的。按照我单位《员工出差及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出差必须填写审批单,中层副职出差必须经部门正职和主管矿领导批准。经向梁家永直接主管调查,2010年10月5日梁家永外出未受单位委派,未向主管领导请示,擅自离岗驾私车外出,外出原因不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永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家永非因工外出,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规定,我单位认为梁家永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没有以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在事故发生后,就认定工伤的相关证词对其家属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申请工伤认定后,省人社厅工伤处两次到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补证,我单位及时提交了关于梁家永交通事故的调查说明和举证资料。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诉求后,两次开庭审理并到单位与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梁玉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012)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00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袁海、龙治世、孙秀、刘保章的调查笔录;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梁家喜的调查笔录;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梁家永分工、中层纪律的说明;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非工伤认定意见;梁玉森提供的2月5日录音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上述证据证明梁家永不负责外出采购,事故当天外出没有请假,同车段学斌是设备员,与梁家永没有工作上的协作关系的事实。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玉森之父梁家永原系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宝矿业有限公司土城子井口副主任,负责井口后勤服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矿区环境、职工洗浴、职工宿舍的日常卫生管理,劳动纪律检查,低值易耗品的发放审批工作。2010年10月5日15时,梁家永饮酒后,无证驾驶冀DU7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20公里75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翻车,造成梁家永及同车段学斌当场死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家永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家永外出未受单位委派,未向主管领导请示,驾私车外出,属非因工外出。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所以,梁家永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梁玉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梁玉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玉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丛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