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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坤。委托代理人:李萍。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冲。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承建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该工程工地内;单价按湖州市信息泵送价下浮1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5%;当月货款的25日以当月付款日为准,在60天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0.2偿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开始供货,至2009年5月结束,共计发送商品混凝土22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473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0元,余款人民币187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承建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厂房工程,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方是王月平,王月平系挂靠在被告处,故对该合同内容具体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因承建求是电子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求是电子厂房工程工地内,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5%;当月货款的25日以当月付款日为准,在60天内付清。合同还就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5月期间向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248立方米,合计647300元。嗣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仅通过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项目部账号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余款187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收款对帐单、销货清单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庭审中认可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的成立,并承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不论是挂靠还是由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都属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无法确认实际送货金额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被告方签名人员分别是阮友德和屠立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屠立光为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结合被告项目部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46万元,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认阮友德的身份,故根据证据盖然性原理,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8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