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张惠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张惠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忠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宏,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与被告张惠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范遵国、被告张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备中心诉称,原告因土地储备项目需要,经批准对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桥村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协商,于2013年4月8日订立了《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拆除。但是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由于被告违约,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立即腾空位于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徐溪桥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拆除;依法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惠宏辩称,被告是在被恐吓、威胁的情况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告现在还有水稻要收割,被告的户口也不在安置村。原告要将被告安置回被告户口所在村,以解决被告的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因土地储备项目需要,原告储备中心经溧水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对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徐溪桥组的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9月20日,储备中心委托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负责房屋拆迁工作。2013年4月8日,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惠宏(乙方)签订了《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家庭人口3人,房屋坐落于东屏镇徐溪桥,认定合法建筑面积369.67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乙方拆迁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959755元,其中包含提前搬家奖励费105356元。乙方按溧政发[2011]76号、溧政发[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247500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壹套,90平方米壹套)。房屋面积以交付时实际丈量为准。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溧水县人民政府文件、《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受原告储备中心委托与被告张惠宏签订了《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将其坐落于东屏镇徐溪村徐溪桥组的房屋交给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拆除,但被告签订协议后至今仍拒绝交房,显属不妥,原告储备中心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腾空房屋交付拆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本院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对此,本院认为,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在签订《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了上述奖励费用,但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则不再支付上述奖励费用,因此该奖励费用是否支付,本院不宜进行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徐溪桥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储备中心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