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审。辩护人李常胜、刘姗姗,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抢夺罪,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常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高学立(另案处理)酒后在玉田县石臼窝镇“恒天然奶牛场”员工宿舍小卖部门口处,无故��谷某进行殴打,现场群众肖某上前劝阻,高学立又对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牙齿脱落一颗。后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无故对谷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谷某损伤属轻伤,肖某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谷某、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李某的辩护人李常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轻伤系被���人李某所造成的;被告人李某未逃离现场,主动接受审判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但主要提出他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高学立(另案处理)酒后在玉田县石臼窝镇“恒天然奶牛场”员工宿舍小卖部门口处,无故对谷某进行殴打,现场群众肖某上前劝阻,高学立又对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牙齿脱落一颗。后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无故对谷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谷某损伤属轻伤,肖某损伤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谷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恒天然牛场工地员工宿舍小卖部门口,他让一个外地工人让路,那男子不让就打起来,他用拳头朝那男子头部和身上打,那男子用手中的工具打他,持续有十来分钟,他被打倒后就不打了。他被打以后,高学立用拳头打那男子头部着,打几下他没注意。2、被告人赵某2013年7月19日的供述笔录证实,高学立从牛场里边出来身上有泥,高学立说牛场里边打架呢,他进去看见李某在小卖部门口站着说农民工打他,那个叫谷某的坐在小卖部西边,眼角有血。他在现场骂街着,他看见李建海踹谷某脖子处一脚。3、被害人谷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他去小卖部买烟,在他出去时,进来一个高个男子,这男子问他为什么看他,然后出小卖部这男子上来就打他,他也打这高个男子,高个男子看他流血就不打了,过会儿,来个个子不高挺胖的男子和高个男子一起打他。再后来有一身上有���身的年轻男子用脚踹他头部左侧着,他右眼眉处和左侧头部都是高个男子打的。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14时,他从宿舍出来看见两名男子在小吃部门口西侧对谷某拳打脚踢的,谷某头部都是血,他上前拉谷某,个子矮的男子用拳头打他嘴一下,把他的下牙打掉一颗,一个年轻有纹身的男子用脚把谷某给踹倒了。5、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谷某与李某从小卖部吵吵着出来后,李某动手打谷某,谷某头部出血了,过会儿,开小吃部的男子和另一个当地男子上前动手打谷某,谷某躲到宿舍门口,有个工人上前拉谷某,有个人打那个工人一下。他还看见身上有纹身的男子上前用脚把谷某踹倒了。6、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谷某从小卖部出来,有两个男子进小卖部,谷某看了一眼那高个男子,高个男子把谷某叫住动手打谷某右眼角处一拳,当时就有点肿,谷某还手打高个男子,高个男子上去又打谷某右眼角处一拳,把谷某给打倒在地,谷某右眼角处就流血了,之后两个男子又对谷某拳打脚踢,这时和谷某挺好的去劝架,其中一劝架的老头(肖某)被低个子打嘴上一拳。7、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谷某在奶牛场工地小卖部门口,一个高个男子上去就打谷某右眼角处一拳,他打电话报了警。门口开小吃部的男子和高个男子一起打谷某,对谷某拳打脚踢的,他们工地的肖某去劝架,被开小吃部的男子把门牙打掉一颗。8、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她在恒天然牛场开小卖部,2013年7月13日14时,有个高个男子进来买烟,问随后进来的工地工人“你看我干啥”,语气挺硬,那工人转头就出去了。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2013年7月13日14时左右,她看见一个南方人从小卖部门口出去,一个本地男子来到小卖部,本地男子对南方男子说看他干啥,就出去了,到小卖部门口他们就打架了。10、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高学立、赵某是欧打谷某的男子;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高学立、赵某是殴打谷某的男子,高学立是欧打他的男子;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高学立是殴打谷某的人之一,高学立是欧打肖某的男子;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高学立是欧打谷某的男子。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恒天然奶牛场”二期工地项目部宿舍区小卖部门口处。12、谷某门诊病历及住院病例证实,谷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肖某的门诊病历证实,肖某的损伤情况。1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谷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肖某的损伤为轻微伤。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赵某被抓获归案。15、受案登记表证实,于某甲电话报案。1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22日赵某因犯抢夺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赵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