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世英与叶宗伟、张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杨某。被告:叶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叶某所有的牌照为浙KD41**轿车及被告张某所有的牌照为浙KD20**轿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乙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叶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叶某后,被告叶某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33000元)。被告叶某、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叶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0‰,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张某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叶某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8元,被告叶某、张某共同负担8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叶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