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寇占军与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占军,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02号原告寇占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937-4。法定代表人曾传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寇占军与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占军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搬运石料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5月20日9点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工作时,左小腿被滑落的石头砸伤,造成原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后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完毕。2012年10月30日,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停工留职期间的工资30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医疗费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804.57元、交通费181元、复印费71元、继续治疗费。被告辩称,关于医疗费994.5元的主张,在有正式医院收据、处方,且为治疗工伤的情况下同意按票面金额给付,但不起过其该项请求;关于双倍工资,原告月工资22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在形成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故在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1.5个月基础上应当减去1个月,按0.5个月计算,即为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等级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给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明确的休息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按工资月2200元计算,且应当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最近工资标准的70%除以30天计算,现沈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即应计算为30.33天每天,按此数额再乘以原告住院天数,同意按该计算标准给付;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等级和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181元,同意给付;复印费不同意给付;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报告,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或十级,不符合八级标准。八级应当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中,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的第(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或第(22)四肢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这两项原告都不符合,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左小腿被滑落的石头砸伤,造成原告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27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由其原告亲属吴冬梅护理。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沈蒲劳工认(2012)第2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伤情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及7月份的工资,每月工资均为2200元。被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蒲劳工认(2012)第226号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历、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和致残的,应按照工伤享受医疗及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伤残,原告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及伤残待遇,被告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的请求,因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2200元×11个月=2420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请求,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7月份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8039.18元[2200元/30天×(306天-60天)=18039.18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请求,被告答辩称按沈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月13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1300元×70%/30天×31天=94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94.5元的请求,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246.61元(2200元/30天×17天=1246.61元);交通费181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7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2804.57元(90.47元×31天=2804.57元);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二、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39.18元;三、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四、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6.61元;五、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医疗费994.5元;六、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交通费181元;七、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护理费2804.57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寇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新《条例》提及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拿等标准,由各省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为统一参照体系,规范执行标准,确保新《条例》各项规定在2011年1月1日起贯彻落实,经研究,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l87号)重新修订前,对上述各项待遇暂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关于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1、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准除以30天计算。3、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近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4、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报销标准。可凭宿费票据报销在外阜住院前工伤职工本人的住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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