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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雅颖实业有限公司与邹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雅颖实业有限公司,邹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雅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剑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飞,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上诉人东莞雅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飞于2012年5月23日入职雅颖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的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初始工资为110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不超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雅颖公司提交了工作时间确认表,邹飞对此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6月份的工作时间显示正常工作时间16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7.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32小时。邹飞2012年5月应发工资为1807元,6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雅颖公司主张邹飞于2012年10月25日自行辞职,其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辞职通知书》以及工会证明为证。在仲裁阶段,邹飞申请对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10月25日的《辞职通知书》上关于“邹飞”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邹飞”签名是其本人签名,2012年10月25日的《辞职通知书》上关于“邹飞”的签名非本人签名。2013年3月6日,邹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雅颖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邹飞从2012年5月23日至10月25日的加班费5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2013年5月4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雅颖公司支付邹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邹飞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2011年3月开始,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邹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鉴定书,雅颖公司提交的雇员入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表、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辞职通知书、考勤确认表、雇员动态报告书、工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雅颖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邹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雅颖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邹飞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雅颖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邹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第一点,因在仲裁阶段已经对《劳动合同》上的“邹飞”签名是否邹飞本人签名作出鉴定,根据鉴定书认定的《劳动合同》上的邹飞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的结果,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为邹飞本人签名,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邹飞要求雅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以2012年6月为例,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其工资应为:6.32元/小时×160小时+6.32元/小时×150%×17.5小时+6.32元/小时×200%×32小时=1,581.58元,当月雅颖公司支付的工资已高于上述数额,雅颖公司无需另行再支付邹飞加班费差额。其他月份同理。关于第三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雅颖公司主张辞职通知书为邹飞本人所签,并提交辞职通知书以及工会证明为证。但辞职通知上上的“邹飞”签名经鉴定非邹飞本人签名,故对该辞职通知书上的签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邹飞的签名。雅颖公司提交的工会关于事实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但雅颖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其效力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此,对该份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因雅颖公司未能证实辞职通知上的签名为邹飞所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雅颖公司违法解除与邹飞的劳动关系,对于邹飞要求雅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0.5月×2=50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雅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雅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已由邹飞、雅颖公司分别预交5元,由雅颖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雅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飞、雅颖公司已在法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雅颖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雅颖公司已足额支付邹飞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款项,雅颖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加班费。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方式是基于邹飞本人因个人原因辞职,邹飞要求雅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雅颖公司已提交辞职通知书及工会证明予以证实,若邹飞无法提供相反证据,邹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邹飞离职时仍处于试用期,雅颖公司完全可以基于其试用期内的工作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解雇,因此,雅颖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强行解除邹飞的劳动合同。请求判决雅颖公司无需向邹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并由邹飞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邹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颖公司是否需向邹飞支付违法解雇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雅颖公司主张邹飞是辞职,但雅颖公司提交的辞职通知书上的签名经鉴定非邹飞所签,而工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工会人员并未出庭作证,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雅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雅颖公司为违法解雇并判决雅颖公司向邹飞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颖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