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张永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张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55号原告刘凤荣,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张永志,男,1974年7月2日出生。原告刘凤荣与被告张永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与被告张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荣诉称:被告张永志把建房的垃圾存放在我房墙底处,把我家水沟填平加高,水无法排出。2013年7月26日我去水沟刨土,被告阻止,将我家镐拿走,我上去抢镐时被告将我摔倒在地,导致我多处受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被告张永志排除我经济损失987元(其中医药费301元,伤照费6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600元)。被告张永志辩称:事发当天我在家休息时听到我母亲与原告争吵,我到现场后发现原告正在用镐刨我家散水,我就将原告的镐拿走,原告就跟着向外跑,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南北相邻而居,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散水上堆土妨害其房屋安全而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拿走其镐,其上前抢镐时被告将其摔倒致其受伤,被告则称被告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龚×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推搡所致。龚×与原告原系夫妻,现在涉诉宅院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例手册、诊断书、照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照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刘凤荣诉称张永志将其推倒致其身体受伤,被告张永志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刘凤荣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