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根良与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夏明卓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良,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夏明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24号原告:陈根良。委托代理人:阚闯。委托代理人:傅扬州。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文。委托代理人:周一雄。被告:夏明卓。原告陈根良与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祥)、夏明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阚闯、被告浙江龙祥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良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XX货物配载服务部业主。2009年起,原告陆续受被告浙江龙祥要求,为其发货寻找联系运输车辆、提供货物运输媒介并促成运输关系的建立。期间双方进行多次结算,截止2012年5月4日,经双方核对尚欠费用169000元。并由被告夏明卓签字确认,并将原告处单据凭证收回。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5月11日与被告浙江龙祥发生四车货物运输配送居间服务关系,合计费用241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物运输配送费用193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龙祥答辩称:被告浙江龙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被告龙祥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夏明卓之间存有配送关系;2、虽然祝肖莹、被告夏明卓系被告浙江龙祥的员工,但祝肖莹、被告夏明卓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浙江龙祥的行为;3、若系表见代理行为,则祝肖莹、被告夏明卓应当以公司名义签字,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龙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明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费用核对记录单四份、送货单三份、货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龙祥之间存有居间关系、双方核对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93100元及尚有一笔未开具单据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网络截屏资料三份、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三份、夏明卓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明卓及祝肖莹系被告浙江龙祥员工,与原告发生的结算单、送货单上的签字均系其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行为,以及原告有理由相信祝肖莹及被告夏明卓系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被告浙江龙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费用核对记录单、送货单、货运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是否系被告夏明卓签字不清楚,并无被告浙江龙祥法人签字以及无被告浙江龙祥盖章,且原告主张居间关系,费用过高,并不真实;3、对户籍证明、网络截屏资料、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夏明卓名片复印件,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但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祝肖莹、被告夏明卓系公司人员,但不是他们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授权他们的事实。被告浙江龙祥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夏明卓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费用核对记录单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人员缴费明细查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送货单、货运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为货运内容,且无被告浙江龙祥或夏明卓签字盖章,亦无原告签字盖章,无法达到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网络截屏资料、名片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根良系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XX货物配载服务部经营者。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陈根良与被告夏明卓间发生多笔居间合同业务,均由夏明卓签字确认。2012年5月4日,经双方核对,由被告夏明卓签字确认:总金额为16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明卓与原告陈根良发生合同关系,由被告夏明卓签字确认,双方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被告夏明卓签字确认后,应及时支付款项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夏明卓与原告订立居间合同的行为系经被告浙江龙祥授权的,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夏明卓是代表被告浙江龙祥的。被告浙江龙祥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龙祥授权被告夏明卓有权代表公司与他人发生居间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费用核对记录单均系由被告夏明卓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浙江龙祥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5月9日、5月11日与被告浙江龙祥发生居间服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明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良居间报酬16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原告陈根良负担241元,由被告夏明卓负担1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