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朱淑萍与王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萍,王安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18号原告:朱淑萍,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安年,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朱淑萍诉被告王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萍、被告王安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萍诉称:王安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朱淑萍借款,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7月7日,王安年尚欠朱淑萍3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自2012年7月起每月归还1500元。朱淑萍多次向王安年催要时,其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王安年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朱淑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急需用钱治疗,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安年立即归还借款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淑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淑萍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王安年欠款的事实。王安年辩称:欠款32500元属实,但该笔欠款已经全部归还;因为与朱淑萍系情人关系,王安年还钱时,朱淑萍讲欠条掉了,所以便没有将欠条收回来;欠款32500元可以归还朱淑萍,但现在经济困难,是低保户,可以将每月低保费230元扣除买米的钱之外全部归还朱淑萍。王安年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王安年对朱淑萍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朱淑萍所举的证据,王安年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安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淑萍借款。截止2012年7月7日,王安年尚欠朱淑萍3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截止目前尚欠朱淑萍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按每月还壹仟伍佰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出具人王安年2012.7.7”的条据一张。后王安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王安年欠朱淑萍32500元有其出具给朱淑萍的条据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即每月归还1500元,故自2012年7月7日至朱淑萍起诉之日止,王安年共有1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即王安年应归还朱淑萍到期借款24000元(16月×1500元/月),剩余8500元(32500元-24000元)尚未到期;朱淑萍诉请王安年归还尚未到期债务85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安年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淑萍借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朱淑萍负担87元,被告王安年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